无锡法院一则案例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近日,《陈某某诉无锡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2期采用公布,该案由梁溪区人民法院审理。
“夫妻双方与医疗机构订立‘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医疗服务合同,并已经完成取卵、胚胎培养等合同内容,在胚胎正式移植前丈夫死亡且生前并未向医疗机构表示拒绝履行合同,妻子要求医疗机构继续履行胚胎移植义务,既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反映,亦具备可履行的内容,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医疗机构应当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
本案中,陈某某与丈夫李某某因不孕至妇幼保健院诊疗,要求实施“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2016年8月起其夫妇在妇幼保健院分别进行取卵术、取精术,并成功培育胚胎,但因故未能完成胚胎移植手术,尚有2个卵裂期胚胎和2个囊胚均低温冷冻保存于妇幼保健院。
2019年7月1日,李某某意外死亡,后陈某某至妇幼保健院要求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实施胚胎移植手术,被妇幼保健院拒绝,陈某某遂诉至法院。
梁溪法院经审理后判令妇幼保健院继续履行与陈某某之间的“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医疗服务合同,为陈某某实施胚胎移植手术,维护了当事人正当的生育权利。
(本案主审法官:陆锡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四级高级法官。)
在我国,人们通常将生儿育女视为维系婚姻的纽带之一,生育后代已成为家庭稳定、夫妻幸福的重要源泉。人工辅助生殖作为生育权补偿性实现方式,法律应予以保障,从而让特殊人群平等实现生育自由和生育权。此举既体现了平等发展的普遍人权观,也有利于增进民生福祉,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
本案中,丈夫死亡后,妻子作为患方主体之一,单独要求医院继续履行其夫妻与医院订立的医疗服务合同,实施丈夫生前与其接受人类辅助生殖治疗、并由医院培育及冷冻的胚胎移植手术。对于人类辅助生殖手术在履行过程中对胚胎冷冻、解冻及移植知情同意书,丈夫生前曾有两次一揽子、概括性的签字,只是因妻子身体原因未能完成既有的医疗服务合同,可推知继续履行合同不违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知情同意原则。
妻子作为丧偶妇女,在符合国家相关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情况下,以其夫妇通过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而获得的胚胎继续生育子女,有别于原卫生部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中的单身妇女,不违反社会公益原则。医院不得基于部门规章的行政管理规定,对抗当事人基于法律所享有的正当的生育权利。妻子要求医院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为其移植胚胎,既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反映,亦具备可履行的内容,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法院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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